一、《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
在 1930 年大危機后的美國立法,將投資銀行業務和商業銀行業務嚴格地劃分開,保證商業銀行避免證券業的風險。該法案禁止銀行包銷和經營公司債券,只能購買由美聯儲批準的債券,該法案令美國金融業形成了銀行、證券分業經營的模式。
二、《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1999 年 10 月,美國通過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允許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業相互滲透在彼此的市場上,標志著西方國家分業經營制度的結束。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的混業經營有兩種基本形式:在一家銀行內同時開展信貸中介、投資、信托、保險等業務,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把分別獨立經營某種公司業務的公司鏈接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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