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的概念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
二、保證的特征
保證具有以下特征:(1)保證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方式。(2)保證屬于人的擔保。(3)保證具有從屬性、補充性、相對獨立性和明確的目的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保證合同當然不成立或者無效。
三、保證的設定
保證的設定條件包括:
1.須保證人符合法定條件
國家機關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除非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而進行轉貸。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也不得擔任保證人。
但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擔任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可以提供保證。
2.須保證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實
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意思必須明確具體,而且必須是其本人的真實意圖,而不是受欺詐或受脅迫的結果。
3.須主合同合法有效
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隨之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無過錯的,亦不承擔其他民事責任;保證人有過錯的,承擔部分民事責任。
4.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保證依保證合同而設立。保證合同內容主要包括:(1)被保證酌主債權種類、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保證的方式。(4)保證擔保的范圍。(5)保證的期間。(6)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屬于從合同,除須具備主合同的有效成立前提條件外,保證合同本身還須具備合同的有效條件才能成立。
四、保證的方式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權利。采用何種方式,由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五、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是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亦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六、保證的效力
保證有效成立后,其效力體現在:
(1)在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債權人在履行期限屆至時,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保證人則享有主債務人享有的一切抗辯權。
同時,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還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在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1、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法人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僅包括法人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也包括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能力。
2、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特點
(1)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同時產生、同時終止。
A.當法人具備相應的成立條件,并經由設立程序取得法人資格后,即開始享有權利能力,也同時開始具備行為能力。當法人被撤銷或解散時,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都隨之終止。
B.而自然人從出生之時起即享有權利能力,但行為能力則是要達到一定年齡并且精神健康方可完全具備。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時才終止,但行為能力卻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暫時中止。
(2)法人的行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機關或者法人機關委托的代理人來實現。
A.法人機關的行為,視同法人的行為。法人機關還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作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
B.而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由自然人自己完成,也可由其他人代理。
3、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產生和消滅
(1)法人自依法成立時,其民事行為能力產生。
(2)法人被依法終止時,其民事行為能力消滅。
法人的變更
1、概念
法人的變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續期間內,法人在組織機構、性質、活動范圍、財產或者名稱、住所、隸屬關系等重要事項上發生的變動。
2、法人的變更,包括以下類型
(1)法人組織機構的變更,包括:
A.法人的合并。
a、兼并、吸收合并:A.B→A;
b、新設合并:A.B→C;
分立與合并導致解散的,不需要清算,因為債權債務有人承擔
B.法人的分立。
a、派生分立:A→A.B;
b、新設分立:A→B.C;
(2)組織形式的變更
如將有限責任公司變為股份有限公司。
(3)法人性質、活動范圍、財產、名稱、住所、隸屬關系等的變更
法人變更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變更登記,并以一定的方式公告。
法人的登記
1、登記的概念
法人登記是行政主管機關對法人成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進行登錄,以為公示的制度。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企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均適用法人登記
。法人登記在我國還有公法上管理的職能,但在民法上其制度價值主要在于公示,以便于利害關系人了解法人變動的事實。所以,在民法上,法人成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僅僅存在,尚不足以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只有經過登記方可發生該事實的法律效力。
2、登記的類型
根據法人變動的類型,登記相應有法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終止登記三類。
(1)設立登記。
法人設立登記的登記機關,是由法律規定的,例如負責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登記的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通常是各級國家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社會團體法人登記的則是各級民政部門。設立登記的義務人,是法人設立人。
(2)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的機關,與該法人設立登記機關相同,但變更登記義務人是法人代表。變更登記的事項包括法人合并與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冊資本、名稱、營業范圍、增減分支機構等事項的變動。
(3)注銷登記。
注銷登記機關也與法人設立登記機關相同,但登記義務人是清算組。法人自注銷登記完成時終止。
法人聯營
一、概念
聯營是企業之間或企業和事業單位之間的聯合經營,它是法人參加橫向經濟聯合的主要形式。在聯營中,聯營各方的地位平等,主要通過章程或者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分類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聯營的形式包括:
1、法人型聯營(多個聯營主體共同組成新的經濟實體,聯營主體有法人資格);
2、合伙型聯營(多個聯營主體共同組成新的經濟實體,是合伙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
3、合同型聯營(多個聯營主體按照合同約定獨立經營,沒有組成新的經濟實體)
三、在聯營中主要應當注意兩個問題
1、保底條款:
指聯營一方參與投資、經者管理,分享盈利,但不承擔虧損―――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投資及固定利潤的條款。其效力為:
(1)該條款無效;
(2)聯營體虧損時保底方已取回的固定利潤應退回;
(3)該條款無軟不影響聯營合同中其他條款的效力。
2、名為聯營,實為借貸
(1)該條款指一方雖投資,但不參與經營管理也不承擔風險,不論虧盈均按期回收固定利潤。
(2)該條款屬《民法通則》第58條第(七)項及《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所列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條款,即“隱匿條款,絕對無效”
(3)不僅該條款無效,而且整個“聯營合同”均歸無效。因為聯營是假,借貸是真。非金融機構之間的企業資金拆借行為歷來為我國法所不允許。
(4)具體處理有3點:
A.本金返還給出資方;
B.出資方利息沒收;
C.對另一方處以相當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罰款。
物權的基本原則
1、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法》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可見我國明確規定了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物權種類法定。即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新種類的物權。如我國的擔保物權就只能是抵押、質押和留置三種。
(2)物權內容法定。即物權的方式、效力等內容都由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在物權中自由創設新的內容。如法律規定動產質押必須移轉占有,當事人就不能創設不移轉占有的動產質押。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雖然物權法定,但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設立物權的法律關系本身完全可以是意定的。
2、一物一權原則
(1)一物一權原則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A.一個所有權的客體僅為一個獨立物。根據一物一權原則,一個所有權的客體僅為一個獨立物,集合物原則上不能成為一個所有權的客體,而應為多個所有權的客體。
B.一個獨立物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所有權是一種最終支配權,這就要求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不能是多重所有。但是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為多人,多人對一物享有所有權,并非多重所有權,所有權仍然是一個,只不過主體為多人。
(2)根據一物一權原則,所有權的行使中必須遵循以下幾個規則:
A.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雖依據其份額對財產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但是份額本身并非單獨的所有權。
B.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數個物權,但各個物權之間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一權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設置多個物權,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個抵押權的存在。
C.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單個的所有權,物只能在整體上成立一個所有權。
3、公示、公信原則
(1)公示原則。
所謂公示,是指物權的權利狀態必須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使第三人在物權變動時,知道權利狀態,維護交易安全。《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可見不動產的權利狀態通過“登記”制度表示,而動產的權利狀態則通過占有表示。
(2)公信原則。
所謂公信,是指當物權依據法律規定進行了公示,即使該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存在瑕疵,對于信賴該物權存在并已從事物權交易的人,法律承認其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公信原則賦予公示內容以公信力。《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就是公信原則的體現。
代理的連帶責任
由于代理關系涉及三方當事人,因此由于當事人無權代理、濫用代理權等行為,很容易產生其中的兩方當事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這些民事責任往往是一種連帶責任。現將代理中產生連帶責任的情形歸納如下:
1、《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與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2、《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3、《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4、《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5、《民通意見》第81條規定:在轉委托中,代理人轉委托授權不明致第三人損失的,被代理人對第三人負責,有過錯的轉托代理人與代理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6.《合同法》第409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連帶責任的掌握中,注意兩點:一是在什么情況下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二是誰與誰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上物權種類
1、所有權
這是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財產的權利。所有人可以對其所有的財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并可以排除他人違背其意志所為的干涉。
所有權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權。為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從所有權中可以分離、派生、引申出各種其他的物權。
2、用益物權
這是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圍內使用、收益的權利,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等。
3、擔保物權
這是為了擔保債的履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物權,主要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4、占有
這是指對物的控制、占領。占有究竟是一種單純的事實,還是一種權利,各國的立法例是不一致的。
物權變動的概念
物權的變動是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其具體包括:
1、物權的發生
物權的產生,即物權人取得物權。物權的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之分:
(1)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是依據法律直接取得物權,如因先占、取得時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權;
(2)繼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取得物權,如因買賣、贈與取得物的所有權。
A.創設的繼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為他人設定他物權,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權。例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則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的行為取得抵押權。
B.移轉的繼受取得,即物權人將自己享有的物權以一定民事行為移轉給他人,由他人取得該物權。例如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賣或贈與他人,則他人根據其出賣或贈與而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2、物權的變更
物權的變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1)廣義的物權的變更,是指物權的主體、內容或客體的變更。但是嚴格來講,物權主體的變更是權利人的更迭,應屬物權的取得與喪失的問題。
(2)狹義的物權的變更,僅指物權的內容或者客體的變更。
A.物權內容的變更,是指在不影響物權整體屬性的情況下物權的范圍、方式等方面的變化,如典權期限的延長、縮短,地役權行使方法的改變,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部分履行。
B.物權客體的變更則是指物權標的物所發生的變化,如所有權的客體因附合而有所增加,抵押權的客體因部分滅失而有所減少。
3、物權的消滅
物權的消滅,從權利人方面觀察,即物權的喪失,可以分為絕對的消滅與相對的消滅。
(1)絕對的消滅是指物權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權的標的物不僅與其主體相分離,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權利,如所有權、抵押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典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2)相對的消滅則是指原主體權利的喪失和新主體權利的取得。例如因出賣、贈與等行為,使一方喪失所有權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權。嚴格地說,物權的相對消滅并非物權消滅的問題,而應當屬于物權的繼受取得或主體變更的問題。
物權的分類
在學理上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通常對物權做以下的分類:
1、自物權與他物權
自物權是權利人對于自己的財產所享有的權利。因其與他人之物無關,故稱為自物權。所有權是最典型的自物權。他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設定的物權。他物權是對他人財產享有的權利,其內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某一方面對他人之物的支配。
2、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這是根據物權的客體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所做的分類。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不動產抵押權等是不動產物權,而動產所有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則是動產物權。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來說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交付,而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
3、主物權和從物權
這是以物權是否具有獨立性進行的分類。主物權是指能夠獨立存在的物權,如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從物權則是指必須依附于其他權利而存在的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是為擔保的債權而設定的。地役權在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關系上,也是從物權。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在物權的取得、變更、喪失問題上,從物權應與其所依附的權利共命運。
4、所有權與限制物權
這是以對于標的物的支配范圍的不同對物權所做的區分。所有權是全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限制物權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一些學者認為所有權也要受法律、相鄰關系等的限制,故應避免使用限制物權這一概念。
日本學者松岡正義首創了定限物權一詞,表示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內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這只是名稱之爭,關于所有權與限制物權分類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
限制物權與所有權相比較,指的就是所有權以外的物權。所有權是一種于全面關系上支配物的權利,是一種完全的權利。而其他物權與所有權不同,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權利,沒有完全的支配權。
如地役權、地上權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而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僅是提供債的擔保,通常不得對物使用、收益。
限制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實際上是根據所有權人的意志設定的所有權上的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權有較為優先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他人設定了地上權,那么就只能由享有地上權的人使用土地。
5、有期限物權與無期限物權
這種分類的標準是物權的存續有沒有期限。有期限物權是指有一定存續期間的物權,如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無期限物權則是指沒有預定存續期間,而永久存續的物權,如所有權。這兩類物權區分的法律意義在于,有期限物權在期限屆滿時即當然歸于消滅,而無期限物權除了轉讓、拋棄、標的物滅失等特定情形外,永久存續。
6、民法上的物權與特別法上的物權
這是以物權所依據的法律的不同進行的區分。民法上的物權是指在民法典中規定的物權,特別法上的物權則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別法所規定的物權。
二者區別的意義在于,特別法上的物權,如果該法對其有特別的規定,應當首先適用該法;在沒有特別規定時,才適用民法中的一般規定。
7、本權與占有
占有以對物的實際控制、占領為依據,因此不論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沒有支配物的權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實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權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種與物權的性質相近的權利,故應為物權的內容。
本權是與占有相對而言的。占有事實以外的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都是本權;另外,依其內容應為占有的債權,如租賃使用權、借用權等,亦為本權。
物權變動的原因
1、物權的取得
能夠引起物權取得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行為。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A.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
B.因征收或者沒收取得物權;
C.因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D.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
E.因繼承取得物權;
F.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取得所有權;
G.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權;
H.孳息的所有權取得:
a、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b、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2、物權的消滅
能夠引起物權消滅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行為。這主要有:
A.單方行為——拋棄
a、拋棄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為之,只要權利人拋棄其占有、表示其拋棄的意思,即生拋棄的效力。但他物權的拋棄,須向因拋棄而受利益的人為意思表示;不動產物權的拋棄,還需辦理注銷登記才發生效力。
b、原則上物權一經權利人拋棄即歸消滅;但是如果因為物權的拋棄會妨害他人的權利時,則物權人不得任意拋棄其權利。
B.雙方行為——物權合同,但只能是相對消滅
這是指當事人之間關于約定物權存續的期間,或約定物權消滅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或約定物權消滅的合同生效時,物權即歸于消滅。
C.撤銷權的行使。
法律或合同規定有撤銷權的,因撤銷權的行使會導致物權消滅。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A.標的物滅失。
a、物權的標的物如果在生產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費(如油料燃燒、食物被吃掉、汽車報廢)或者標的物因其他原因滅失(如地震、大火導致房屋倒坍、燒毀),在這些情況下,由于標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該物的物權也就不存在了。
b、標的物雖然毀損,但是對于其殘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權。
c、由于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在擔保標的物滅失或毀損時,擔保物權續存于保險金、賠償金等在經濟上為該標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B.法定期間的屆滿。
對于有期限的物權,其期限屆滿的該物權歸于消滅,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均存在期限,當期限屆滿又沒有續期的該種物權歸于消滅。
C.混同。
a、這是指法律上的兩個主體資格歸屬于一人,無并存的必要,一方為另一方所吸收的關系。混同有債權與債務的混同和物權的混同,這里專指物權的混同。物權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于一人時,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b、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是為原則。但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物權雖混同也不消滅。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于一人時,如果對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對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他物權就不因混同而消滅。
c、另外,以他物權為標的的權利,其存續對于權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時,也不因混同而消滅。
無權代理
1、概念
無權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實施的旨在將效果歸屬于本人的代理。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權為要件,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的區別就是欠缺代理權。
2、狹義的無權代理
(1)狹義無權代理的類型
狹義無權代理,是不屬于表見代理的未授權之代理、越權代理、代理權終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A.未授權之無權代理。指既沒有經委托授權,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機關的指定,而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之代理。
B.越權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范圍而進行代理行為。
C.代理權消滅后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代理事務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權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活動。
(2)狹義無權代理的效果
A.本人有追認權和拒絕權
追認是本人接受無權代理之行為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的追認權和拒絕權,且拒絕權須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則視為追認。
無權代理經追認溯及行為開始對本人生效,本人拒絕承認的,無權代理效果由行為人自己承受。追認權與拒絕權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屬于形成權。
合同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同: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迫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7條第2款對法定代理也做了相同的規定。合同法的規定的特點,一是規定了追認權或拒絕權經催告后行使的期間,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這一點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正好相悖。
對于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碰撞,在狹義無權代理為訂立合同的,應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B.相對人催告權和撤銷權
催告是相對人請求本人于確定的期限內作出追認或拒絕的意思表示;撤銷是相對人確認無權代理為無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權和撤銷權只需相對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屬于形成權。
合同法第47、48條對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做了規定: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對于無權代理行為,從效力未定至效力確定,本人有權利,相對人也應有權利。
否則,本人未知可否,相對人若信其默認時,本人又拒絕了,對相對人頗為不利。撤銷權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故須是善意相對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對人惡意,就有“串通”之嫌,適用前述濫用代理權的規定。
C.行為人之無權代理行為如確是為“本人之利益計算”,且符合無因管理法律要件時,在本人與行為人之間可構成無因管理之債;反之,如造成本人損害的,在本人與行為人之間發生損害賠償之債。
表見代理
1、表見代理的概念
(1)表見代理是指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而須由本人負授權之責的代理。表見代理的代理權有欠缺,本屬于無權代理,因本人行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權存在,在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間,信賴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較本人利益更應保護。
所以,表見代理發生有權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為人負代理行為的效果。例如甲公司長期委任乙為總代理與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銷了對乙的授權,卻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義與丙訂立合同,此即為表見代理。
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此即為表見代理發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據。
(2)表見代理,按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可分為三種類型,即未予授權之表見代理、超越權限之表見代理和代理權終止之表見代理。
2、表見代理的法律要件
表見代理要發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須有三方當事人、代理為合法行為等等。這里主要說明作為表見代理的特別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
包括以本人名義實施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因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縱有為本人計算的意思,只能適用無因管理或隱名代理的規定,表見代理只是適用于顯名代理。
(2)行為人無代理權。
表見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行為人若有代理權,適用有權代理的規定,即使代理權有瑕疵,也只能適用狹義無權代理的規定,與表見代理無涉。
(3)須有使相對人信其有代理權的表征。
這一點是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見代理之所以發生有權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謂“信其有代理權”,是本人有作為或者不作為實施某種表示,是相對人根據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如交付印章于行為人保管,或把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為人,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根據行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實,即可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4)須相對人為善意。
即相對人在與行為人為民事法律行為時,并不知其無代理權,且無從得知。如果相對人有過錯,則不能適用表見代理;若相對人有惡意,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還要與之為民事法律行為,按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的規定,由行為人與相對人對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表見代理的效果
(1)發生有權代理的效果。即因行為人之行為,在本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本人不得行使無權代理之撤銷權和其他抗辯權,對行為人表見代理的效果按有權代理承受。
(2)相對人有撤銷權。表見代理旨在保護相對人利益,相對人對于表見代理應享有選擇權。即可以按狹義無權代理,享有撤銷權;亦可按表見代理,接受與本人的民事法律行為,與本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
代理權的終止
1、代理權終止的共同原因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滅。
代理人死亡或作為代理人的法人消滅,代理權失去承擔人,當然消滅。
(2)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肯定無法擔當代理職責,代理權也終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滅。
代理權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兩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滅,代理權理應終止。
△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是個事件,代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終止代理對本人不利。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2條規定了四種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A.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B.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
C.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
D.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2、委托代理終止的特別原因
(1)代理事務完成,代理已無存在的必要。
(2)授權行為附有終期的,期限屆滿,代理權終止。
(3)代理權撤回。代理權撤回是本人直接終止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9條第2項謂之“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授權行為如是向第三人表示的,撤回之意思表示也得告知第三人,或以公示方式(如將意思表示發表)進行。
(4)代理人辭去代理。辭去代理是代理人放棄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9條第2項謂之“代理人辭去委托”。辭去代理屬于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于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時生效,至于辭去代理是否構成對原因行為的違反,在所不問。
如律師辭去代理導致違反與本人的委托合同,辭去行為仍有效,本人可追究代理人的合同責任。
3、法定代理終止的特別原因
(1)本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這里應解釋為本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民法上的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的訂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者訂立后至履行前給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替代物。
二、定金的特征
定金的特征在于:(1)定金屬于約定擔保方式,當事人可以約定定金數額,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2)定金屬于金錢擔保,具有多重效力;(3)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4)定金具有從屬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定金隨之不成立或者無效。
三、定金的種類
定金可以分為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解約定金和違約定金。我國現行法承認上述所有種類的定金。
(1)立約定金是指以定金作為訂立合同擔保的定金。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2)成約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定金不交付,主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除外。
(3)證約定金是指為證明合同成立而交付的定金。
(4)解約定金是指以喪失定金或者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的定金。
(5)違約定金是指以喪失定金或者雙倍返還定金作為對違約方懲罰的定金。
四、定金的效力
不同種類的定金,其效力各不相同。
(1)立約定金的效力在于擔保主合同的訂立。
(2)成約定金的效力在于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3)證約定金的效力在于證明合同的成立。
(4)解約定金的效力在于為當事人保留單方解除主合同的權利。
(5)違約定金的效力有三:擔保債務履行;證明合同成立;預先給付,在合同履行的情形下,定金可以視為預付款。
定金罰則的基本規則是: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此處的“不履行”指的是完全不履行。
因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但違約定金不同于預付款,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性質不同。違約定金是一種擔保方式,預付款是一種支付手段。(2)效力不同。違約定金除擔保外,還有證明合同成立及預先給付的作用;預付款則無擔保之作用。(3)功能不同。違約定金有制裁功能,預付款無此功能。